(略)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號
《三明市泰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已于2025年4月1 (略)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于2025年5月27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略)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5月30日
三明市泰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泰寧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弘揚和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紅色文化,統籌協調名城保護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略) 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泰寧縣(以下簡稱縣) (略) 域內名城的保護、利用等活動,具體保護范圍由名城保護規劃確定并公布。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 (略)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歷史文化資源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前款涉及對象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屬地管理、分類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名城的保護工作,并依法給予相關政策支持。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名城的保護工作,將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游、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名城保護工作。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 (略) 內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立完善名城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名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具體工作由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牽頭組織編制名城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并研究制定實施方案;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名城保護專項資金計劃;
(三)織開展名城日常保護、巡查,并配合開展名城保護執法;
(四)組織開展名城文化品牌創建、文化交流和研究,參與編制利用名城資源的旅游規劃;
(五)指導街(略)景觀設計方案、保護與活化利用工程建設方案等;
(六)收集、整理名城的各類檔案資料,建立名城檔案數據庫,實施數字化管理;
(七)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家咨詢機制,為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提供評審、論證、咨詢等服務。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名城保護補償制度,因名城保護需要,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和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名城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舉 (略) 理, (略) 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九條 有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協助做好名城保護工作。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投資、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名城保護工作。
第二章 (略) 保護
第十條 (略) 是名城的保護重點,其保護內容為:
(一) (略) 的城址環境、自然風貌和“一山控城、坐西朝東、通山連水” (略) 以及具備多時代特征的整體風貌;
(二)尚書巷、紅軍街歷史 (略) 的歷史街巷、空間尺度、景觀環境和歷史風貌;
(三)青廉巷、后坊街等歷史地段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內容。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 (略) (略) 域的規劃建設,延 (略) 和整體風貌。 (略) (略) 域的建設管理應當支持 (略) 的產業、交通、環境等的優化升級。
第十二條 (略) 內體現傳統文化內涵的地名和建筑名稱,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況確需更改的,在依法報經批準前,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文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在 (略) 內開展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不符合名城保護規劃要求或者 (略) 和整體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筑物,應當依法逐步整治、改造。對 (略) 內建(構)筑物的高度、風格、空間尺度和色彩進行控制,建筑風格應當體現“杉陽明韻”特色,廣場、人行道、傳統街巷的地面鋪裝應當采用體現歷史風貌的建筑材料和形式。
第十四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 (略) 保護規劃,組織相關主管部門采取微改造方式增加歷史 (略) 、歷史地段公共開放空間,補足配套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略) 內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修繕應當遵循最小干擾原則,給水排水、電力通訊、 (略) 設施應當采用埋地敷設 (略) 理。 (略) 設施埋地敷設確有困難的,其布設應當規范有序。
第十五條 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歷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設置統一樣式的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地段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 歷史地段內應當注重保護和合理利用相結合,突出地方特色。歷史地段內的建設活動不得改變傳統風貌。
第十七條 (略) 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占用、破壞古井、古城墻;
(二)占用、破壞亭、廊、牌坊及其設施;
(三)擅自占道經營;
(四)違法排放油煙;
(五)在公共場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內飼養犬只;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嚴格保護 (略) 內爐峰山等山體自然風貌,不得隨意開挖山體、砍伐樹木。
第十九條 嚴格保護 (略) 內北溪、杉溪等水系,延續 (略) ,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或者擅自占用濱水空間。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利、城市管理和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實施 (略) 內河道、溝渠水環境綜合治理,實行河道、溝渠清淤、生態修復以及活水循環工程,改善水質。
第二十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文化旅游、水利、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加強古井的保護、治理和利用,結合 (略) 空間,組織修繕重要的殘破古井,逐步恢復古井的景觀或者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條 (略) 應當合理增 (略) 和慢行道,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環境,歷史 (略) 交通方式應當以非機動車、步行為主。 (略) 內應當適度規劃和配套建設滿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車設施,并采取錯時停車、社會停車資源共享、級差式計時停車收費等措施,便利停車。
第二十二條 (略) 內餐飲業經營主體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 (略) 理設施,并按規定收集、處置油污廢水。
第二十三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加強 (略) 內應急力量建設,制 (略) 置預案,綜合運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略) 內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保護需要無法規范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的,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 (略) 管理、消防安全、社會治安、房屋安全、交通秩序、業態管控等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將巡查工作 (略) 格化管理范圍。
第三章 建筑保護
第二十五條 加強對名城保護范圍內不同時期、不同類型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重點保護體現其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
第二十六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文化旅游等部門開展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等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提出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名錄初步名單,明確保護責任人,經專家論證、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意見以及向社會公示等程序后,報縣人民政府確定后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設置統一樣式的保護標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標志。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中發現尚未列入保護名錄,但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暫停施工,立即向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文化旅游等相關部門及時勘驗,在五個工作日 (略) 理意見,同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護現場、設置標志等先予保護措施。已采取先予保護措施的建(構)筑物,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論證。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列入保護名錄;不具有保護價值的,在二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實行原址保護的原則。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并依法報請批準。第三十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并公布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和傳統風貌建筑認定和管控導則,并對保護責任人的維護、修繕行為予以督促和指導。保護責任人應當嚴格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傳統風貌建筑認定和管控導則進行維護、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承接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修繕工程的單位應當傳承傳統營造技藝,配備具有修繕技藝的工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游、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培訓和評價機制。
第三十一條 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雕刻、壁畫、建筑構件等,具有文物收藏價值的,由縣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具有利用價值的,由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回收利用。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二條 原住居民可以依據名城保護規劃、歷史 (略) 保護規劃和保護要求在原址居住,從事地方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名城原有社會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三十三條 (略) 的經營業態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 (略) 保護規劃。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 (略) 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鼓勵經營的項目目錄,合理安 (略) 。經營主體應當按照 (略) (略) ,自覺服從管理,守法經營、文明經商、誠信服務,鼓勵經營地方特色商品,創建地方特色品牌。
第三十四條 鼓勵利用歷史 (略) 和歷史地段建設文化展示、傳統居住、特色商業、休閑體驗等特 (略) , (略) 功能, (略) 活力。在符合保護要求,保持原有外觀、結構、構件的基礎上,鼓勵采用功能置換、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形式,引入具備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參與對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利用活動,提升相關活動的規范化和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名城資源,遵循必要適度原則,依法開展下列有利于歷史文化保護與傳承的項目和活動:
(一)發掘、整理、傳承、弘揚富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
(二)宣傳、展示、傳習梅林戲、大源儺舞、上青古樂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展民間藝術表演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主題活動;
(三)設立主題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藝術館以及歷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
(四)開展傳統飲食文化的研究和開發經營;
(五)開發、制作、銷售具有地方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民間工藝品,發展傳統作坊、研學等文旅項目;
(六)其他有利于歷史文化保護與傳承的項目和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名城中重要歷史事件發生地、革命文 (略) ,創建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將愛國主義教育與名城保護相結合,傳承紅色文化,弘揚愛國主義精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地段保護標志的,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占用、破壞亭、廊、牌坊及其設施的,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 (略)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略)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公共場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內飼養犬只的, (略) 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負有名城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違法行為不 (略) 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略) 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段,是指存有成片的傳統風貌建筑,能較完整、真實地反映泰寧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地段。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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